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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执行董事是侵害股东利益,还是侵害公司利益?
    作者:admin 日期:2007-2-16 来源:本站


    本案中执行董事是侵害股东利益,还是侵害公司利益?

      案情:
      某甲与乙公司分别投资若干共同注册了丙公司,甲为丙公司的执行董事。因股东合作出现问题,丙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基本上没有进行过经营,在第一次工商年检后,甲即不再为丙公司进行年检,导致丙公司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丙公司现在就这样不了了之。因乙系外地,丙公司由甲实际操控,乙对丙公司的财务现状一无所知,不知道公司的资产下落。
      鉴于该情况,乙公司想对丙公司进行清盘(乙还是丙的控股大股东),时值新公司法实施,但乙却无奈地发觉,新公司法有关清算的规定在本案当中根本派不上用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丙公司进行清算,如果是股东,则无权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只能股东间自己协商进行清算,但甲现在根本就不理乙公司其及代表,双方间矛盾重重,甲乙两股东间根本就不存在组成清算组对丙公司进行清算的可能。
    于是,乙换了个角度,认为甲失职不对公司进行年检,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误与侵权行为,于是起诉甲。因乙起诉的根本目的是要取回其向丙公司投资的X万元投资,故其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甲赔偿乙X万元”。

      判决:
      一审以损害后果不明为由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认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而上诉二审,二审维持。

      分析:
      客观地说,两审的判决并无地方保护主义,判决应该说是客观公正、合理合法的。
      在此案当中,乙的诉讼请求明显地存在失误:
      甲有失职与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这是毫无疑义的,但甲侵权损害的是丙公司的利益,是丙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不是直接侵犯了乙股东的利益,乙作为股东,其没有直接的损失,其损失的是其在丙公司中的“所有者权益”,是丙公司而不是丙公司的股东受损。故其要求甲直接赔偿自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认为乙没有受到直接损害,乙主张其损失X万元的损害后果法院不能确认是正确的,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是司现之中的。
      此案的正确诉法应该是乙以股东的身份,以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依据,以甲失职侵犯了丙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理由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因该诉讼为派生诉讼,故其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判令甲赔偿丙公司的损失”。此案也还有很实在的问题,如果是派生诉讼,法院是可以确定甲对丙侵权损害,但该如何进行损害赔偿?丙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当然,这是后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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