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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作者:毛维林 律师 日期:2007-5-26 来源:本站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杨忠……
      被告:张寒棣……
      原告杨忠诉被告张寒棣股本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丹东市通博公司的股东。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经过股东会同意,将47万元的股本转让给被告,并退出股东会。被告购买原告的股本后在工商局增加了自己的股份,但始终未向原告支付47万元股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本金47万元及利息1万元。

      被告辩称:2005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签定的股本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不是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在2004年3月8日,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原告已经将股本300万元转让,自决定实施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且丹东市通博电器公司已实际按约定履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忠原系被告通博公司的股东,持有23.5%的被告通博公司的股份(股本为47万元)。2004年1月18日,原告杨忠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申请书内容为:1、杨忠愿意将在通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不含税);2、股份以现金的形式转让;3、转让资金需一次性交付;4、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杨忠与通博公司脱离一切关系。2004年3月8日,被告通博公司的五名股东形成股东决议一份,决议内容:1、同意杨忠退出通博公司所有股份,公司以300万元收购。支付方式为:北京公司每年从通博公司获得价值100万元的产品,三年期限共为300万元;2、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公司,本着维护通博公司利益原则进行经营活动;3、本决议从2004年开始实施至2006年末为止;4、本决议自实施起杨忠不再享受通博公司股东权益;5、通博公司在北京分公司的股份17万元(注册资金50×34%)归杨忠本人所有,包含在通博公司收购300万元之内。

      2005年4月28日,被告公司的四名股东(包括原告杨忠)与另外三名股东达成了股本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忠将其在通博公司的股本47万元以货币形成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公司股东张寒棣,转让后杨忠推出股东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股份转让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诉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桑钟山、周国新、李助的书面证实材料,因证人均系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原、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按照《民事诉讼正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实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4月28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所签定的股本转让协议,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返还股本47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主张,北约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8日所作出的《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证明原告将所有股本以30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其在公司已不再享有股东权益的辩解,因原、被告及他人出资成立的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身份条件,且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公司股东股权的法定条件,故该决定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被告辩解于2005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寒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忠股本47万元及利息1万元。

      ……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毛维林律师点评:

        此案的关键在于3.8决议。
        如果2004年3月8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合法有效,则显然原告4月28日时已经不持有公司的出资,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故其4月28日根本就无权出让公司23.5%计47万元公司的股权,该协议无效,原告败诉无疑。如果3.8决议无效,则被告仅自称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28协议“是虚假的,不是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则该协议本身没有任何明显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之处,该协议必将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必败。
        按公司法(不论新老公司法,本案适用老公司法)之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自己的股份(出资),新公司法也只是在特定的几种情况下有条件地允许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出资),故3.8协议约定公司将股东(原告)所拥有的23.5%计47万元公司的股权作价300万元收购的行为是违法的,故3.8决议无效。
        因3.8决议无效,4.28协议有效,被告依法按约付款,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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